案情介绍:甲公司系某知名品牌生活用纸生产商,其产品商标是省级著名商标。2014年初,为提升产品美观度,甲公司对产品装潢进行了改版。新版装潢产品上市不久,乙公司的产品即模仿了该新版装潢设计。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常识:商品装潢是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商品包装和装潢与商标一样,属于商品的识别标志,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
与其他商业标志相比,商品的包装和装潢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商品的包装和装潢一般用直观的形式反映商品的内容,反映商品具体的外在形态,如月饼的包装上可以直接用月饼的图案,香皂的装潢上可以直接突出“滋润皮肤”的字样;
第二,商品的包装和装潢通过富于美感的图案、色彩和造型装饰商品、美化商品和宣传商品,不需要一定具有显著性,只要能够达到促销利购的目的就可以了,这一点与商标最为不同,商标应当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如恭贺新禧、福字等一些民间约定俗成的表示吉祥的标志,虽然不适合作为商标使用,仍然可以成为商品包装和装潢上的文字;
第三,商品的包装和装潢一般不具有专有性和独占性(知名商品除外),不能够禁止其他人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包装和装潢,由于商品的包装和装潢上的文字和图形一般不以区别性为主,其包装和装潢只由一家独占显失公平;
第四,商品的包装和装潢可以随着市场需要随时变更图案和文字,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金华律师事务所案件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概念并未有具体规定,相关规章和司法解释一般将知名商品解释为“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的商品”。也就是说,一种商品成为知名商品后的重要表现形式就是“一定知名度”和“为相关公众所熟悉”,也即品牌效应,而知名商品的品牌效应并不会因为该知名商品的装潢有所改变而失去或减弱,消费者对知名商品建立起来的品牌效应具有足够识别能力。
本案中的纸生产商生产的产品经法院查明属于知名商标的范围,由于甲公司变更后的产品装潢与之前的产品装潢风格一致,名称相同,且旧版本装潢的产品已全部退出市场,对消费者而言能够明确产品来源,故该装潢仍应认定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而且被告的行为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和装潢确实造成了误认和混淆。仿冒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正是因为其具有市场混淆后果,《反不正当竞争法》才对其进行规制。但是,如何判断是否造成了混淆后果,我国法律没有明示的规定,需要司法机关进行个案处理。根据《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即误认行为只要达到“可能”的地步,就可以认定混淆后果了。因此,乙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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